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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与被告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及被告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因被告办理家庭农场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和2015年5月3日两次借款叁拾捌万元。因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外出躲债,多次打电话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叁拾捌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翟**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38万元中有8万元是结算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先后于2013年8月9日和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卞**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2015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和部分利息,并收回2013年8月9日的借条,重新将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100000元累计出具借条。涉案借款经原告卞**催要,因被告翟**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卞**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卞**和被告翟**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翟**在经原告卞**催要后应依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是错误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卞**要求被告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卞**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利息80000元及其后利息(其后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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