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屠**、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樊**、屠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屠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3日由被告樊**经手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40000元,约定年利息2分,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归还,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拒付,作为丈夫的屠加生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共计3次从原告陈**借款140000元用于买吊车。其中2011年借7万元,2012年借4万元,2014年借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樊**于2015年3月3日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本人欠陈**14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樊**2015年3月3日(还款5月30日)”。后到期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樊**与被告屠**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樊**和屠**系夫妻,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樊**、屠**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屠加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