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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陈**、周**的委托代理人宓士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陈**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6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周**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拒不返还,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周**连带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和2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这是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计算利息有异议,因为双方关系较好,而且有业务往来。当时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只有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的时间,到期归还。对此被告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现原告追要,被告理解,但需要一定时间归还。原告诉称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这不是事实。

被告周**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2月12日和2月27日为被告陈**担保向原告借款12万元属实,答辩人予以认可。2013年3月27日,答辩人又为被告父亲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也是事实。原告诉称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这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催要,答辩人为陈**及陈**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答辩人不是被告主体,更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2月27日,被告陈**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60000元,均由被告周**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如下;

1“借条今陈**借刘*现金60000元(陆万元)利息3分借款人:陈**担保人:周**2015.2.12。”

2“借条今陈**借刘*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借款人:陈**担保人:周**2015.2.27。”

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陈**的父亲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周**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陈**借刘*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陈**担保人:周**2015.3.27。”

还查明,2015年5月4日,就上述三笔借款,按月息三分计息,陈**向原告出具一份利息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陈**欠刘*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正于10月1日付清欠款人:陈**担保人: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2015年5月4日陈**的父亲陈**和周**签字出具的利息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月息三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陈**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周**作为借款担保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抗辩涉案借款超过担保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77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陈**、周**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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