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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郝**、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郝**、徐**、被告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委托代理人、被告郝**、被告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文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郝**因经营周转立据向借原告现金423万元,借款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不定,最长为5年。如出现一期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2年,如借款人出现任一期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提前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为被告郝**提供担保。其后,原告即分次向被告郝**账户汇付借款200万元,但被告郝**在收到借款后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徐**也未履行代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郝**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徐**、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郝**、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是徐**要求郝**与徐**签借款合同借款423万元,后借款200万元是徐**自己办理的转款手续,实际上这200万元被徐**用于偿还郝**欠他个人借款。

被告徐**辩称,关于借款事实是被告郝**与原告之间的事情,答辩人无法确认该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郝**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23万元,借款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不定,最长为5年。如出现一期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郝**2014年5月22日借款423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2年,如借款人出现任一期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提前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为被告郝**提供担保。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20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郝**。被告郝**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423万元,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明确系是为被告郝**2014年5月22日借款423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盖章。二被告的担保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郝**的款项为200万元,被告应按200万元本金偿还原告。关于利息,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被告徐**、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郝**、被告徐**、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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