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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14850元,说好只用一个星期还款,但是每次打电话都推辞找理由不还,其家中说没钱,可是房子盖起来了,就是不愿意还原告款,原告无奈于2015年9月18日去了被告家,叫被告把欠条写了一张,定于中秋节还款,可一直到今天被告也没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偿还银行信用卡(建行卡号:62×××65,交行卡号:62×××89),后尚欠原告借款1485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去被告家催要借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高*现金(14850),定于9月27日还清。王**2015.9.18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14850元,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借款14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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