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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王**、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王**、陈**、东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王**被告永*公司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3分。至2015年8月19日,二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之前的23万元借款予以重新立据确认。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陈**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月息2%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曾经确实存在,但是并非是本案实际发生的23万元,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原被告之间已经将之前的所有高额利息付清,没有冲减本金,原告只认可归还了2万元的本金,所以形成了本案的23万元,因此本案形成的借贷关系不真实,并非是原告主张的23万元,其中大部分是3分的高额利息。2、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按月的高额利息6900元,只有两个月没有支付,所以这一借贷事实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3、本案的借贷关系应当是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王**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但其只是有关公司的借款经手人,是一种表见代理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陈**虽然与王**系夫妻关系,但是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一无所知,且涉案款项是用于永华**公司的经营,并非是用于陈**、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陈**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依据需要就本案的借贷关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本案实际借款的事实,结合庭审调查的证据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23万元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据,内容为:王**、永**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的期限。之后,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还查明,借款期间,被告王**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除其陈述外,未举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被告王**、永**司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对借款重新出具借据进行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定最高利息,但原告按照月息2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被告陈**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当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也负有还款的义务。被告对于其抗辩事由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陈**、东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按照本金23万元,月息2%,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75元(简易程序),由三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普通程序)。收款人: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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