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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陈*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也是被别人骗了110万元,给钱没有打手续,原告也知道这个事情,也和陈*一起去要过钱,被告要是有钱也不会不还给原告。

被告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向原告盛*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按江**银行(东海分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按每日借款3‰支付滞纳金,由被告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如当事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偿还借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作为涉案借款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陈*于2015年4月30日所还20000元,应当冲抵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

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盛*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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