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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冯*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还款50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借款60万元事实我已经偿还了53万元余元。我和原告不认识,2013年11月左右刘*介绍霍**借款100万元给我偿还邮政银行贷款。2014年11月28日借款60万元给我,我和刘楠*不认识,是霍**电话叫我打款50万元给刘楠*的。剩余10万元三人约定由刘*给霍**的。我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偿还过原告2万元。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万元转到被告冯*在东海县驼峰信用社6224524411002964639账户。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50万元至原告指定的刘楠楠账户。为索要余款1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

对于10万元余款的问题,被告辩称该不应该由其偿还,当时被告及刘*和原告三人有约定,10万元由刘*偿还。被告冯*还辩称当时和刘*一起到原告处偿还了2万元,自己偿还1万元现金给原告。共偿还53万余元。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冯*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与外人刘*有约定,同时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被告不偿还余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偿还2万元现金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刘*出具的证明,但证人刘*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证据不充分,对被告偿还2万元现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偿还1万余元现金的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同时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借条无约定,本院仅对原告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冯*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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