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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家里急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并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张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陈**现金壹万元整,¥10000.陈**2014.10.8”。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陈**借款10000元,有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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