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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彭**、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李**、李**、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彭**因经营渔船捕捞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孙**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偿还了10000元,余款30000元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彭**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答辩人实际借原告的是20000元,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原告预先扣除利息、保证金,给付答辩人17000元现金,且答辩人每个月都会支付1200元利息,共计10000元左右。

被告彭**未作答辩。

被告李*至辩称,答辩人为被告李**、彭**只担保1个月,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孙**辩称,答辩人为被告李**、彭**只担保1个月,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彭**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止,由被告李**、孙**进行担保,合同不终止不解除担保人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李**、彭**于2014年5月份偿还了10000元本金,余款30000元经王**多次索要,四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王**的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李**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九里支行的30000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彭**经被告李**、孙**担保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偿还了1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王**有权要求李**、孙**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被告李**辩称其只借了原告王**20000元,并非40000元,且已支付10000元左右的利息,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孙**辩称其只为李**、彭**担保借款一个月,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王**要求李**、彭**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李**、彭**、李**、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彭**、李**、孙**承担,保全费用320元,由被告李**承担。该费用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李**、彭**、李**、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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