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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徐**需要借我现金7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据主要内容载明:“今借李**现金柒仟元整,¥7000.00元,月息3%,还款2008年9月19日,徐**”。原告陈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2008年9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据、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李**借款7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2008年9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主张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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