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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莫*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莫**向原告借现金3319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并约定利息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莫**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19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莫延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陈述因此前被告莫**及其对象王**还向原告借有17万元借款未归还,被告以月利率1%左右计算出该17万元借款截止到2013年6月2日的利息为13190元,被告莫**同意将上述利息及20000元借款打在一张借条上予以一并承担。被告莫**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王**现金大写叁万叁仟壹佰玖拾元整,小写33190.00元,此借款从2013年6月2日起借至2013年8月2日止,到期一次还清,逾期不还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人:莫**,2013年6月2日”。原告陈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于之前17万元借款产生的13190元利息不再要求支付利息。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据、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本笔借款发生时自愿将被告及案外人王**在原告处未偿还借款17万元的利息13190元计算在内予以一并承担,且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13190元欠款利息被告也应当向原告偿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主张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借据中的13190元不在要求利息,该主张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33190元及其中20000元的利息(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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