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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5000元,该款约定于2013年2月21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持有,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现尚欠20000元借款未偿还,对此,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黄**向原告吴*借款4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3年2月21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黄**向原告吴*偿还25000元,尚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吴*借款45000元,已偿还25000元,尚欠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吴*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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