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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于2015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款时被告口头约定就用几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2014年农历12月份,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借款,被告不但不还款,还打骂原告,经派出所出处理,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但借款没有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曹*向原告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载明:“今借唐*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曹*,2013年7月15日”。借条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以被告经催要未能还款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向原告唐*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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