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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汪**、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汪**、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汪**、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青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汪**因家庭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为被告汪**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直到债务还清为止约定于2013年1月1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出借款项时按月息三分五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借款后一直支付利息,付到2013年9月,10月、11月已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

被告李*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应免除,被告汪**已偿还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汪**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3年1月18日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李*自愿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汪**向原告张**共偿还现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张**称口头约定月利率30‰,被告汪**称口头约定月利率35‰。

另查明,原告张**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至法院,并交纳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向原告张**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自愿为被告汪**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有效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0‰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汪**已偿还现金20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被告汪**辩称,原告出借款项时按月息三分五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故原告张**起诉时仍在有效保证期间内,故对被告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偿还20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被告李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李*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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