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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仲为仕、李桂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仲**、李**、仲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李**、仲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2月2日,被告仲**、李**因经营渔船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仲*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仲**、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仲**、李**、仲*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仲**、李**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由被告仲*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止,借款到期后经张*多次索要,仲**、李**、仲*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张**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仲**、李**经被告仲*担保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张*有权要求仲*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张*要求仲**、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仲**、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仲**、李**、仲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仲**、李**、仲*承担。该费用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仲**、李**、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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