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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康毛旦、康宝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康**、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康**向原告秦*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照每日200元收取违约金,由被告康**、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偿还之日起2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康**、康**、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康**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秦*借款50000元,由被告康**、康**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人康**,担保人康**、康**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明捺印确认借款及担保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每日按200元收取违约金,对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此款后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均未偿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并明确为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康**向原告秦*借款50000元,由被告康**、康**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后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200元,原告秦*自愿将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并明确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对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康**、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康**、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康**、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康**、康**、康雷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康**、康**、康**承担。该费用原告秦*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秦*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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