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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莫**、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莫**、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莫延猛借我现金150000元用于运输周转,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莫延猛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并由被告王**出面为该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认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莫**、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二被告当时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原告找到二被告换了两次借条,最后一次换借条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由被告莫**、王**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据主要内容载明:“今借王**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2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交纳0.2%滞纳金。……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之日止,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莫**、王**,2013年5月22日”。借条中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陈述2013年5月22日换借款单子时二被告已经离婚,本案中被告王**系担保人身份,要求其以担保人身份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据、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向原告王**借款150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为止”,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主张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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