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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刘**、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刘**、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刘**、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三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并立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宋**、陈**答辩,借款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载明:“借条今借到董**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用于家庭,月息3%,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4日,超期加6%滞纳金借款人:刘兴安宋现玲陈会斌”。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董**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和滞纳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宋**、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被告刘**、宋**、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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