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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闫**、霍**、张**、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沂传,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霍**、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于2013年4月6日租赁了原告坐落于柘汪镇张湖村东北角龙北干渠边的养殖厂用于饲养肉鸡,租期一年,即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在租赁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闫**、霍**、张**、董**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饲养的肉鸡出售后优先偿还借款,但被告张**不诚实信用,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至2014年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张**尚欠借款73415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资金不足、租期不到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下半年被告张**多次出售肉鸡,但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理不睬,不但不偿还借款,还多次窜到原告父母家威胁找事,令原告及原告父母无法接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13415元及利息,被告闫**、霍**、张**、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不欠原告那么多钱,这个钱也不是直接借的,是我租赁原告的鸡棚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这个钱我已经还了8万了,还欠他3万多,当时打了11万3的条中是包括租金、经营亏损的钱和利息。

被告张*春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其他的借款及欠款与我无关。

被告闫**、霍**、董**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张**与被告张**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赣榆区柘汪镇张湖村东北角龙北干渠边的养殖厂租赁给被告张**用于肉鸡养殖,鸡棚建筑面积1560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租金一年人民币60000元,上半年付租金30000元,下半年付租金3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租期内原告提供20万元借款给被告张**作为流动资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上注明借款以实际出借数为准,由被告闫**、霍**、张**、董**提供担保,未写明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数次向被告提供借款,至2014年1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原告借款73415元,由被告张**、案外人相*共同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4月4日,被告张**付养殖厂租金10000元;2014年5月19日付租金20000元;2014年7月10日、9月30日各付的20000元中,被告张**明确表示其中的3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20000元,综上,被告张**租赁合同期内的租金已经付清,尚欠原告借款83415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相*为共同被告,且利息从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租金合同、借款合同、借条、欠条,被告张**提供的收条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张**及其代理人、被告张**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83415元,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没有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欠条中包括未付的租金和利息,对于借据,由于被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借款,故对其关于2014年1月27日的73415元借款中包括租金和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40000的欠条,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年租金是60000元,被告除在2013年4月4日付租金10000元外,至2014年3月29日出具欠条时,并没有支付过剩余租金,如果该欠条真是租金和利息,则被告应至少出具50000元以上的欠条,而非本案的40000元,且被告出具欠条之时,尚在合同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张**提供流动资金用于肉鸡的继续养殖,故本院认为被告张**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40000元欠条系借款。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在2013年4月6日签订20万借款合同时,并没有立即向被告张**支付借款200000元,而是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多次向被告张**提供借款,虽然借款合同上注明借款以借据载明的数额为准,但除第一次借款有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外,之后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张**并没有通知担保人闫**、霍**、张**、董**到场签字,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亦没有担保人的签字确认,且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就养殖厂租赁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故本院认为在原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担保人对后续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834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闫**、霍**、张**、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被告张**承担。该费用原告张**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8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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