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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于2015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被告孙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孙成立因家庭养猪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年4000元。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要钱,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成立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属实,但答辩人现在无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孙成立向原告孙**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载明:“孙成立借孙**现金肆万元正,使用壹年,付利息肆仟元正,从公历2014年2月17号到公历2015年2月17号止,用款人孙成立,公历2014年2月17号办”。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未能还款为由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成立向原告孙**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成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孙成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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