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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分三次从ATM自动柜机转款50000元借给陈**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分三次从ATM自动柜机转款50000元给被告陈**。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金。被告陈**、孙**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邮政转账明细、录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邮政转账明细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孙**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霍**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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