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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与被告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时间在2014年7月25日,2015年1月9日,经被告介绍担保,李**急需资金购货借款10万元,薄**需资金搞种植业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万元,由被告薄**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承诺等合同。由于借款人李**、薄**及担保人薄**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担保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5230元,共计185230元及主张今后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薄**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1.8分,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字按指模。2015年1月9日,案外人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1.8分,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字按指模。现案外人李**、薄**都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都按月息1.8分计算。被告在《担保人承诺》中约定,如需起诉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的代理费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两份、《借款合同》两份、《担保人承诺》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李**、薄**欠原告本金150000元,被告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8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海县融通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房山分社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代理费3500元,合计1535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第二笔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都按月息1.8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4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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