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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庄**、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新文、徐**、东海县**英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新文、东海县**英制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文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新文因经营周转之需,立据向原告借款42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不定,最长为5年。如出现任一期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两年。如借款人出现任一期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提前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后,原告即向被**新文的账户汇付了200万元。但被**新文在收到借款后,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徐**也没有履行代偿义务。上述事实,有被**新文出具的借条、被告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原告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新文在借款后拒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徐**也拒不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均明显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如上请求。判令被**新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徐**、东海县**英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庄新文未答辩。

被告徐**辩称,对原告向被告陆**的事实和是否有借款交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就徐**对担保的担保函,被告徐**认为担保为无效担保,在担保承诺书上没有出现债权人的信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的法定要件缺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此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中没有债务履行的期限,在担保承诺书上除了徐**签字是他本人所签,其他都不是徐**写的,所以被告徐**认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东海县**英制品厂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庄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22万元,借款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不定,最长为5年。如出现一期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东海县**英制品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条上盖章,并由经营者霍**签字。同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庄新*2014年8月28日借款422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2年,如借款人出现任一期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提前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9月2日原告将20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庄新*。被告庄新*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东海县石湖乡新昆石英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庄新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庄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422万元,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明确系是为被告庄新*2014年8月28日借款422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东海县**英制品厂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被告庄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盖章,并由经营者霍**签字。二被告的担保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庄新*的款项为200万元,被告应按200万元本金偿还原告。关于利息,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东海县**英制品厂(经营者: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4320元,由被**新文、徐勤昆、东海县**英制品厂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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