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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陈*、王**、陈**、永**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陈**及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王**借款26万元,11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12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66万元,约定月息2分,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款陆拾陆万元(¥660000.00)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没有意见。

被告李**、陈*、陈**、永华实业未答辩。

原告举证有借据四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共借款66万元给被告永华实业。

被告王**质证称对借据无异议,借款是事实,但是每年都会换一次借条,借据中的款都是本金,以前的利息都已经结清了。

被告王**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6日、12月15日,被告永华实业、王**向原告王**共出具借据四份,内容为1、“借据2014年11月15日姓名王**收款方式现金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用途:借用(月息2分)在该借据上有被告永华实业的签章左上角有借款人:王**字样”;2、“借据2014年11月15日姓名王**收款方式现金金额壹拾陆万元整¥:160000.用途:借用(月息2分)在该借据上有被告永华实业的签章左上角有借款人:王**字样”;3、“借据2014年11月16日姓名王**收款方式现金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用途:借用(月息2分)在该借据上有被告永华实业的签章左上角有借款人:王**字样”;4、“借据2014年12月15日姓名王**收款方式现金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用途:借用(月息2分)在该借据上有被告永华实业的签章左上角有借款人:王**字样”。

另查明,被告永华**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王**、李**,陈**。本案所涉借款均用于被告永华实业生产之需,被告陈**与被告王**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永华实业及王**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660000元并签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据内容所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王**因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据内容所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永华实业在借据上签章,二被告应依法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被告永华实业生产之需,被告李**系被告永华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原告王**将其作为本案被告诉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就目前证据,原告王**将陈*列为本案被告诉求其还款亦无事实依据。被告李**、陈**、陈*、永华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华实业、王**、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人民币660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2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李**、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永华实业、王**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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