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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东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永华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永华实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8月2日和11月26日,被告王**和被告东海**有限公司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均约定月息二分,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约定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均按照月息二分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过借贷关系,但是原告主张的均是利息,本金已经全部还清;2、被告王**是被告永华实业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借款的行为均是被告永华实业的行为,并非是王**个人行为,因此王**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永华实业予以承担返还责任,且该款项也是用于永华实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恳请法庭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查明双方借贷的基本事实,确定借款的实际数额,予以裁决。

原告举证有借据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质证称,1、对两张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上的王**手写体与收据上复印联不一致,且原告应举证资金来源证实,本收据并非是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11月26日的实际借款,而是多年的借款节余的利息,且是高利贷;2、借贷关系应是永华实业,并非王**,王**是公司股东是表见代理的职务行为,款项用途是用于永华实业的经营,王**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1月26日,被告永华实业、王**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内容为“借据2014年8月2日姓名张*收款方式现金金额玖万元整¥:90000.用途:借用(月息2分)在该借据上有被告永华实业的签章左上角有借款人:王**字样”“借据2014年11月26日姓名张*收款方式现金金额伍万元整¥:50000.用途:借用(月息2分)在该借据上有被告永华实业的签章左上角有借款人:王**字样”。

另查明,被告永华实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李**为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李**、王**、陈**。本案所涉款项用于永华实业的经验之需。

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永华实业及王**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签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据内容所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因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据内容所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被告王**在借贷关系中的签名行为系表见代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永华实业在借据上签章,二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而非代理关系,故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永华实业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利息而非本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永**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王**、永华实业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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