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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张**、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张**、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被告张**分别于2010年11月23日、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13万元。并立下借条为证,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可是,被告张**不守信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张**一拖再拖。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的利息及本金,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徐**未到庭亦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利息3分。其中2010年11月23日的欠款60000元,被告张**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归还相应利息,利息结算至2013年11月23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徐**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霍**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应当偿还原告霍**借款及相应利息。因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存在约定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与被告徐**夫妻,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霍**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300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还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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