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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与周*、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少华诉被告周*、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少华诉称:被告在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并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陶**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3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后还款3000元,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解少华支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8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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