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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东海县**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飞诉被告东海县**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东海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解礼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飞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23日,200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7000元整用于村上缴计划生育费,并约定月息1.5%。经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自2005年12月23日起按照约定月息1.5%给付原告利息至20000元本金还清止,自2006年1月18日起按照约定月息1.5%给付原告利息至7000元本金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县**民委员会辩称,该笔借款没有挂在村里账上,村里也想还钱,但是乡里对账外账不予理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2月23日,2006年1月18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和7000元用于垫付村上缴计划生育款,约定月息1.5%。并分别出具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支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东海县**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0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该两笔借款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海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借款27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7000元,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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