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郇**与王**、东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郇**与被告王**、东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年息贰分支付,但至今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6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本案借款的事实并非是2014年2月15日,双方之间确实发生过借贷关系,具体数额永**司借款数额较大,时间较长已记不清。但本案争议的借款并非本金而系利息,原告应当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予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高利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被告主体应当是永**司,王**虽系股东,但借款系用于永华实业,并非王**个人使用,责任主体应是永**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永**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王**、永**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之后,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除其陈述外,未举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被告被告王**、永**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对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但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年息6%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东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按照本金5万元,年息6%,自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简易程序),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普通程序)。收款人: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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