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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连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勍,被告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算。同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0‰。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2年8月13日,被告和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股东变更为由拒不还款。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按月利息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50万元自2010年9月15日起按月利息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其借款20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经查,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7月20日是150万元,同年9月15日是50万元。而原告直到2013年12月15日才向我公司索要该借款,根据我公司原股东周**、周**在2012年10月18日与他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借款应由原股权转让人周**、周**承担。既然如此,我公司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应由我公司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同日,原告又通过连云港**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100万元。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还款协议书甲方:王*乙方:连云**有限公司(原名为连云港汇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7月2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第一笔甲方通过工商银行东海支行62×××23的账户将5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付给了乙**银行11×××23的账户,第二笔甲方通过连云港**有限公司在江**行11×××42的账户向连云港汇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行11×××23的账户支付借款1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2010年9月15日,乙方又向甲方借款5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甲方通过建设东海支行62×××04的账户将50×××00(大写:伍拾万元)付给了乙方银行11×××23的账户,甲方一直向乙方催要借款,乙方因资金困难一直没有偿还甲方借款。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借款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定于2012年11月13日前将上述借款偿还给甲方。二、对上述借款:1、壹佰伍拾万元由乙方从2010年7月20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至还清,利随本清。2、伍拾万元由乙方从2010年9月15日起按月利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至还清止,利随本清。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王*乙方:连云**有限公司2012年8月13日。”

2013年12月15日,原告曾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股东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债务应由原股东周**、周继星为由,拒不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还款协议书、还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涉案债务不应由被告负担,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按月利息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50万元自2010年9月15日起按月利息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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