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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商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商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商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商苏*在原告处借款3900元,约定2010年12月29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商苏*辩称,实际上是我朋友租原告车用,因其系外地人,原告不信任,由我代为出具借条,我朋友已将租赁费偿还,四、五年后原告又起诉我向我要钱,原告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商苏*向原告梁**借款39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0年12月29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被告商苏*辩称,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向我要过钱;对此,原告梁**不认可,称向被告索要过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苏*向原告梁**借款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原告称在二年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商苏*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梁**要求被告商苏*偿还借款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要求被告商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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