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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东海**有限公司、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东海**有限公司、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有限公司、王**、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娥诉称,2010年被告以服装厂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18.6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是反复换写借条,并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8.6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有限公司、王**、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5日,经被告王**与原告按借款年息20%结算,并加盖东海**有限公司公章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借据经过结算今天我公司还欠付喜娥壹佰壹拾捌万陆千元正(¥:1186000.00)原8张借款凭证已收回借款人:王**东海**有限公司2015年7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东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5日借贷当事人按照年息20%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息118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以李**系东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李**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东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海**有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付喜娥借款人民币11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4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王**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74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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