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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共借人民币现金6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时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交原告。被告自2014年11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既不付利息也不返还原告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原告举证有借条一张,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现金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刘**13.9.23”。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刘**每月支付1200元的利息,共支付了六个月,合计人民币7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因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庭审中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双方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依法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归还的人民币7200元,从其应归还的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依法支持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年利率6%的利息。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5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0元由被告刘**承担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吕**承担人民币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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