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帮镇与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帮镇与被告李**、张**、潘**、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帮镇,被告李**、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帮镇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潘**、孙**人借原告7万元现金,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孙*答辩称,无意见。

被告张**、潘**未答辩。

原告欧帮镇举证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李**、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李**、孙**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欧帮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欧帮镇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借款人:李**担保人孙*担保人:潘新海2014年11月5日”。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张**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欧帮镇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签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欧帮镇因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张**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案所涉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李**、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潘**、孙*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借条内容所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潘**、孙*应与被告李**、张**对本案所涉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帮镇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潘**、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0元,由被告李**、张**共同承担,被告潘**、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