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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尚诉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尚诉称:原代:2012年10月9日被告陶士荣立据从原告处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2分,同时约定2013年11月9日还清,但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2个月利息,对以后的利息及本金在约定归还期限内未按约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变更为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陶*荣辩称:原被告间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数额及日期并非如被告所述。原被告间借款发生日期是2012年10月9日,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是18000元,被原告扣掉利息2000元。因此原告诉求的5万元并非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陶**向原告高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高尚现金伍万元整(¥50000)钱用做生意进货,行车证作为抵押,于2013年11月9日还清(利息2分)陶**2012年10月9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欠条载明的50000元借款系以前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之和,实际是被告于2011年年底借原告现金30000元,后于2012年10月9日双方对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5万元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偿还2000元利息。

另查明,原告高尚曾于2014年春节前向被告陶士荣催要过借款,由证人李**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实际借款为18000元,申请证人邱*出庭作证,证人所作证言是2015年12月8日晚在一咖啡厅内二人交谈内容,且证人并未亲自参与、见证原被告双方借款过程。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李**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2011年年底向原告实际借款为30000元,后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结算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名,现辩称向原告借款是20000元整,被原告扣掉利息2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是18000元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高尚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自2013年11月1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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