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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顾*、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顾*、刘**、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刘**、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2月12日由被告顾*、刘**经手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三分,并由被告顾**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刘**、顾海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顾*和刘**从原告处借款现金7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由被告顾**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顾*、刘**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李**与被告顾*、刘**、顾**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被告顾*、刘**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存在约定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顾*、刘**、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顾海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顾*、刘**、顾**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还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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