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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营本与时根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营本诉被告时根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营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根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营本诉称: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本人现金40000元,因为无法联系到被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时根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被告时根字向原告时营本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时营本现金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时根字。担保人:时富本。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肆万元整。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拒付。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时根字借原告时营本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时根字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时根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时营本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时根字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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