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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潘*、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留诉被告潘*、葛**、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被告潘*、葛**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用于买房,过日加罚百分之30元,2014.3.31,还时间2015.3.31,借款人:潘**清玲,担保人: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承担逾期罚息6300元,并依约定支付罚息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葛**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手头紧张没钱还,还过钱。

被告张*辩称:担保属实,张*只是签担保人名字,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潘*、葛**从原告张**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8%,被告潘*、葛**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空白处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玉留现金陆万元整(60000.0¥)用于买房。过日加罚百分之30元。2014.3.31.还时间2015.3.31日,借款人:潘*葛**担保人:张*。

庭审中被告潘*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提交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9月9日书写的收到被告潘*10000元、3000元的收条两份。原告称这两份收条与本案无关,是偿还以前的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具了2014年3月28日被告潘*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玉留现金壹万柒仟柒佰元整(17700.0)借款人:潘*2014.3.28-2015.3.28担保人:张*)。因此,被告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冲抵本案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潘*该辩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条,被告举证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潘*、葛**从原告处借款现金9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张*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张*辩称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而对保证人张*的保证期限方式和保证期限均未做约定,因此被告张*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原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张**应在2015年9月31日前向被告张*主张保证责任,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张*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张**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玉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潘*、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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