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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与顾**、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伏**与被告顾**、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两被告经营粮食生意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息2分。2015年5月20日,被告顾**偿还原告3万元。当天,两被告出示新的借条,注明了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因建房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668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答辩,庭后其来到法庭,称来晚了。其看过借条后称,借条是其所写,本金原来7万元,还了3万元,约定了2分利息,到了2015年5月20日欠之前的利息16680元;并称顾*的名字不是顾*本人所签,系其所签字并捺印,并说是原告让其所写。但其没有举证任何证据。

被告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二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伏广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月息2分,结至2015.5.20.利息16680元,壹万陆仟陆**拾元正未付。借款人:顾**(签名并捺印)顾*(签名并捺印)2015.5.20(捺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返还部分借款进行结算本息后,重新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本金仍然是4万元,之前的利息16680元未付但未计算为新的借款,故借款仍然是4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4万元本金计算。之前未付的利息也应当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顾**称顾星的名字系其所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顾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伏**借款本金4万元及之前的利息16680元,共56680元及4万元本金的利息(4万元本金利息计算如下: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本金4万元,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0元(简易程序),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普通程序)。收款人: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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