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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李**、王美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传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3年4月26日,李**向原告董**借款50000元,由王**自愿为其担保,经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特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向原告董**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董**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李**担保人:王**2013年4月26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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