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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孟**、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徐**原告徐**与被告孟**、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文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孟**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409万元,借款期限不定,最长为5年。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结算。如出现任意一期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等。被告徐**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原告在被告孟**出具借条当日,即向其指定的账户汇付了借款200万元,后又于同年6月12日汇付69万元、6月13日汇付126.6万元,上述借款共计395.6万元。但被告孟**在收到借款后,拒不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徐**也未予代偿。上述事实,有被告孟**出具的借条、被告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原告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综上,原告孟**拒不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徐**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5.6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被告徐**已经偿还了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

被告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肆佰零玖万元整(小写:¥4090000.00),借款期限不定,最长5年。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付息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所需。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保证诚实守信,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出现任一期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就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归还。附:1、上述借款由出借人(转账、电汇)到借款人指定的下列账户中:6224524411003509912孟**。2、计息日期以各期实际转款凭证全额日期为准。3、如违约,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孟**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2613956662014年4月23日。”

另查明,被告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如下:“担保承诺书保证人自愿为孟**于2014年4月23日向出借人所借人民币肆佰零玖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本息、利息、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出借人出现任一期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就全部借款本息提前代为偿还。保证人: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0××××0999。”

再查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徐**先后四次通过案外人王**银行账户向被告孟**6224524411003509912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69万元、46.6万元和80万元,合计395.6万元,其中46.6万元和80万元均为2014年6月13日支付。

还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诉至本院,并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陈**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67961.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担保承诺书、转账凭证、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孟**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徐*称被告徐**是其哥哥,2014年7月3日,徐**让其从宏鑫超市向原告公司员工刘**账户汇款500万元,偿还涉案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汇款500万元是徐*偿还原告其他的债权,并在庭后提供相关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孟**据向原告约定借款409万元,并由被告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孟**转账汇款交付款项395.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涉案借款及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现借款人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及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合同,本案实际借款395.6万元,并且分为不同时间数次交付,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7961.17元,涉案借条没有约定律师费,借款人不承担。被告徐**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因此律师费由担保人承担。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2014年7月3日徐*从宏鑫超市向原告公司员工刘**账户汇款500万元,是否系偿还涉案借款395.6万元。本院认为,汇款500万元的转出方系宏鑫超市,与涉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另外被告主张汇款500万元系偿还涉案借款395.6万元,与涉案借条约定按月结息不符,还款数额与实际借款结算的本息数额也存在较大差异,再次原告就宏鑫超市所汇款500万元,提供当事人之间案外相关债权凭证,综上被告主张实际还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孟**、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借款6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孟**、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借款12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律师费67961.17元。

五、驳回原告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48元,由被告孟**、徐**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48元。连**中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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