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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刘*及丈夫王**以建厂缺少资金为名,向原告借现金88万元,向原告打欠条一份。后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后王**患病死亡。被告刘*仍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实际上借款是我丈夫使用的。我有义务偿还借款,但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55万元的借款利息是3分,利息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刘*与其丈夫王**共同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借款33万元,另一笔借款55万元。33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55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与王**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后,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2万元。被告则称已偿还利息7万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8月王**因病去世。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刘*与王**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王**共同向原告借款88万元事实清楚。王**因病去世,现原告向被告刘*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利息,33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应按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55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2分)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在向原告支付本息时应从付款总额中扣除2万元)。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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