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8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书写借据一张。后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即使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行为。
被告刘**辩称,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不知情,属于李**个人行为,不应由刘**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整)。还款日期: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银行提取28万元交给了被告。
被告李**、刘*燕系夫妻关系。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取款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了在银行取款28万元的银行取款凭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与原告所提取款项一致,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李**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向原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李*应与被告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