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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到庭参加诉讼,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7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王*英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用期六个月,利率按月息0.02%注(2分利息)0.02%。借款人:刘*。2013年8月9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91800元和今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用期六个月。利率按月息0.02%,注(2分利息)0.02%。借款人:刘*。2013.8.9”。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应当承担向王**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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