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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周**、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周**、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周**向原告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允诺月息2分,自2015年8月起,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周**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的手机,被告拒不接听电话。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被告孙**作为周**的妻子,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苗武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50000.-)欠款人:周**2012.10.31。”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孙**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借款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据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口头允诺月息2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周**按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孙**与周**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周**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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