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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没有还过钱。利息给过。当时是跟他做了一个房子的抵押,是自己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王**辩称,担保是属实的,没有还过钱。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杨**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李**(签名并捺印)担保人王**(签名并捺印)2015年10月1日”。

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李**、陈**夫妻关系。借款后,三被告均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经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现原告起诉请求返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按照年息6%的利率承担利息。被告陈*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应当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也负有还款的义务。

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应当依法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本金15万元,年息6%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简易程序)、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普通程序)。收款人: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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