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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邱**、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邱**、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桂诉称,被告2014年8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5分,至今未付,连本加息共计1215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邱如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邱**、邱**向原告尹**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尹**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1.5%,用期一年,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人:邱**邱**梁*担保人:张**2014年8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邱**、邱**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邱**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既有借款人又有保证人的情况下仅起诉借款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仅主张至起诉之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邱**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邱如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85元,由被告邱**、邱**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收款人: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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