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马**、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马**、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马**、刘**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刘**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超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认可借款,借钱做生意赔了,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马**、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赵*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马**、刘**2015年6月20日。”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马**一致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马**、刘**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刘**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