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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被告系亲姨兄弟关系,双方平素来往较多。2012年11月10日,被告因买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2013年3月20日,被告又因装修房子准备结婚,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口头向原告保证一年内还清所有借款。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一再要求迟延还款,截至2015年9月10日止,所欠款息已达158800元。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给予经济上的周转本是出于善意的帮助,被告应以诚信为本按约及时还款,其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是不对的,这样不仅伤害了亲友之情,同时也违反了“欠账还钱”的民事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董**在庭审中辩称:现在刚上班没有钱,还款可不可以宽容一段时间,借款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董**因买房交首付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013年3月20日,被告董**因房屋装修和结婚又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仍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并口头约定两次借款于一年内还清。涉案两次借款均由被告董**出具借条为证。涉案借款被告董**仅偿还利息人民币4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徐*催要,因被告董**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和被告董**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徐*催要后应依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是错误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徐*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2年11月10日和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70000元和50000元月息1分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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